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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给付彩礼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予返还
作者:佚名 来源:司法局 更新时间:2007-9-11 8:38:35

[案情]李某与荆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429日登记结婚,当天,李某给付荆某14000元人民币,其中7000元系给荆某父母生活所用,另7000元系给荆某自己所用。二人于200551日举行结婚仪式。随即,荆某以照顾孩子为由便回到老家。2005620日荆某提出与李某离婚,后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对上述14000元双方未在协议上明确。因荆某拒绝给付该笔费用,导致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荆某返还该笔费用。荆某以未曾收到过该笔费用为由拒付。

[审判]经审理判定,因荆某否认收到李某14000元且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的是彩礼并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涉及因当事人给付彩礼要求返还的法律问题。彩礼是双方当事人向对方及自父母甚至亲朋好友向婚约人赠送的订婚礼物或金钱,目的是促进婚姻关系的成立。婚前给付彩礼的情况在农村较为普遍,已成为一种习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应前款(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该条的规定,主张返还彩礼的时间条件是双方离婚后或在离婚诉讼或离婚协议的同时。本案李某与荆某已协议离婚,故李某有权提出返还款项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李某应举证证明其已给付荆某14000元、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彩礼、李某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诉讼中因荆某否认收到该笔款项,李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荆某收到该笔款项,且根据李某的自述其系在结婚登记后给付的款项,故李某所述已给付的14000元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中所列的应予返还的彩礼的范畴,故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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