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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寄存贵重物品未声明,遭窃只能按一般物品获赔
作者:佚名 来源:司法局 更新时间:2007-9-11 8:40:01

[案情]200654日,消费者王某到某超市购物。该超市为自助式存包。王某将随身携带的皮包放进编号为“18”的储物柜内,锁好并将钥匙牌收好。两小时后,王某购物结束,打开“18”号储物柜,却发现里面的皮包不见了。经询问,商场工作人员无法记起何人打开过该储物柜。王某称包内有手机一部(价值3500元)、现金4000元、信用卡1张(内有存款5000元),要求超市赔偿上述损失及皮包(价值500元)损失,共计13000元。超市对此持有异议,称超市存包并未收费,且钥匙一直在顾客手里,皮包丢失应由顾客自己负责。王某遂以该超市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13000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判决超市赔偿王某损失500元(按皮包价值)。

[点评]本案涉及保管合同的有关法律问题。生活中一般的大型超市都提供为顾客存包的服务,顾客把随身物品存放于超市提供的储物柜中,这就在顾客与超市之间形成了以顾客为寄存人、超市为保管人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第369条第1款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妥善保管是指保管人进行保管时,应在其条件许可范围内尽注意义务。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依保管合同应负的主要义务,保管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因其是否收取保管费而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在保管合同为无偿时,保管人应尽与保管自己的物品同样的注意,因保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保管物造成毁、灭失时,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保管合同为有偿时,对保管人的妥善保管义务的履行要求更为严格,保管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保管人对于一切因自己过失(包括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而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超市为顾客存包,虽然从表面上看是无偿的,但实际上超市在确定商品价格时已将为顾客保存物品等日常开支计算了进去,这类保管合同实际上是有偿的。因此,超市对消费者寄存的物品,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也充分体现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精神。

但《合同法》第375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损毁、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这是因为贷币、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有其特殊性,通常它们价值较大,保管危险系数较高,保管人须尽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并且需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而且这类物品一旦毁损、灭失,寄存人将遭受重大损失,保管人也需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该法条中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是指告知保管人其所寄存的物品名称和价值,并由该保管人对寄存物品进行验收和封存。显然本案中王某并未做到将寄存的贵重物品手机、现金、信用卡等向超市的工作人员声明,因此就只能“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即寄存人得不到相当毁损、灭失价值的赔偿,而只能得到通常情况下,按社会一般人标准所能确定的该保管物的价值。在本案中就是其皮包的价值500元。鉴于此,法院的上述判决是合法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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